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德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你很囂張,欠人修理」、「恐嚇你這種的,幹你娘為什麼不能停車」,更正為「我看你真的很囂張」、「你欠人修理的樣子啊,你啊」、「幹你娘,為什麼我不能停這裡」、「恐嚇你這種的,恐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德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本院民國115年2月2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賈學堅間因停車糾紛發生細故,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陳述上開恐嚇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係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花蓮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出席簽到及進行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328號偵查卷宗第3至6頁、本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手段及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條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能達成等情,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已積極表現彌補告訴人之誠意,應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28號
被 告 胡德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德霖與賈學堅為鄰居關係,雙方因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糾紛
,胡德霖於民國114年9月19日5時40分許,在花蓮縣○○鄉○○○
街00號前,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對賈學堅稱:「你很囂張
,欠人修理」、「恐嚇你這種的,幹你娘為什麼不能停車」
等語,致賈學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賈學堅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德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恐嚇他,這是氣話等語。 2 告訴人賈學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於影片中1分33秒處時,被告出言表示:「你欠人修理哦你」等語;佐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舉。
二、核被告胡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惟上開言語為被告基於恐嚇之意所稱,並無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陳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