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家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以各罪宣告行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被告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張家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