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子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子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3月1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影本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固經本院以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2年2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部分之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2、3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運輸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顯屬有異,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子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