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馮春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馮春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春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8月21日前,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附表編號1)、竊盜(附表編號2、3)等罪,兼衡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述定應執刑之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且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亦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