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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柏峯行為後,行政院分別於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115年7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修正,但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5年7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225ng/mL、24175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㈣不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檢察官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尚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猶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危而駕車上路,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被   告 陳柏峯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花簡字第2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柏峯於114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115年度毒偵
    字第32號偵辦中),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於114年11
    月19日1時前某時駕駛US-8160號自小客車,嗣於114年11月1
    9日1時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進豐街與明心街口時,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時7分對其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484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25ng/mL)、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2417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顯已不能安全駕駛。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峯之偵訊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11
    27015號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8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各1份。
(三)行政院公報。
二、核被告陳柏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
    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
    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交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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