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振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酒醉與他人擦撞,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情節;㈢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反義務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09號
被 告 傅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振昌於民國115年7月11日20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鄉○○
○街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本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罪意思,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
經花蓮縣吉安鄉昌隆七街與昌隆七街31巷口欲左轉時,不慎
擦撞陳彥豪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方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
方所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