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函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順志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然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最大行駛速率有限、行駛之道路種類、尿液中所含毒品之種類及濃度、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