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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胤嘉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志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田志忠自行騎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向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員警表示其酒後駕車,經員警施予酒精濃度測試,因而查獲本案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富世派出所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應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主動供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僅因與家人吵架,不想與家人同住,竟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然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彰顯違反義務之程度、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田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志忠於民國115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鄉○○0○00號住處喝保力達藥酒2瓶、米酒1瓶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前往花蓮縣○○鄉○○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富世派出所,並主動向警方自首酒後騎車,員警對其實施酒
    測,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在卷可稽,自陳因與家人不和而犯本案,且本案係自首酒
    後駕車犯行,請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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