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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陳胤嘉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清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衡兼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6日18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吉安火車站機
    車停車場,見胡○○將機車鑰匙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區,竟取出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逞,駛離現
    場,嗣後將車輛藏匿於花蓮縣○○市○○路00號旁,經胡○○發現
    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胡○○證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