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清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清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衡兼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83號
被 告 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6日18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號吉安火車站機
車停車場,見胡○○將機車鑰匙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置物區,竟取出鑰匙發動車輛竊取得逞,駛離現
場,嗣後將車輛藏匿於花蓮縣○○市○○路00號旁,經胡○○發現
失竊,調閱監視器查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海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胡○○證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