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怡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曾怡芳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院卷第37至40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含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除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說明: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57至59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向四車道且未設慢車道之路段。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具正常智識程度,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範。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車輛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先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又駛回內側車道,且於連續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此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沿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原在中山路413號前內側車道停等紅燈,綠燈後因前方計程車欲左轉,被告未打右側方向燈,即呈S形駛入外側車道,再切回內側車道;被告突然切出,致其反應不及而煞車打滑等語相符(警卷第28頁)。足認被告變換車道時,既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違反前揭注意義務。復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5、57至59頁),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連續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亦與本院前揭判斷相符(偵卷第31至33頁),益徵被告應負本案過失責任。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本案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其受法律保障之身體健康法益,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過,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49頁),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自不宜僅因雙方未能成立調解,即逕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逕予作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3)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4)被告於本案前無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5)被告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等一切情狀。綜合上情,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並符合罪責相當及刑罰衡平原則,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曾怡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芳於民國114年3月17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下均同)中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4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A03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外側車道後
方直行行駛,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雙方未碰撞),致A03
受有左腳趾撕裂傷2CM伴有趾甲損傷、左手肘及左手掌擦傷
、左足背擦傷、左足第5趾疑似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告訴人A03人車倒地(雙方未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且我亦有查看後照鏡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而我是沒有看到後方有車,所以我才切換至外車道,我當時是有注意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4年12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43190825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5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腳趾撕裂傷2CM伴有趾甲損傷、左手肘及左手掌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足第5趾疑似伸指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益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