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毅賢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毅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毅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梵寧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並參以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卡車司機、需扶養祖母(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竊得新臺幣(下同)9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約定之給付日係於本案判決之後,本院尚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會依照調解筆錄給付,故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時,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自得檢具相關事證陳明,避免重複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1號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賢與吳梵寧為網友關係,周毅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清晨,在花蓮縣○
○市○○路000巷0號吳梵寧住處,徒手竊取吳梵寧放置於家中
一樓包包內新臺幣9,000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梵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毅賢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現金之事實,辯稱上開現金係被告與告訴人上網購買告訴人之衣服所需費用,告訴人叫被告自己拿錢。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梵寧之證述 陳稱與被告為網友關係,是第一天見面,約泡一夜情,沒有一起逛網拍,買東西。 3 刑案現場照片 事發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