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品橘
- 選任辯護人
-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品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品橘可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22時1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林家彬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彬、蔡雨錞、梁博聞、黃怡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品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該帳戶提款卡於本案案發時非位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遺失了,我的密碼放在提款卡後面,社福機構跟我說補助款無法匯入帳戶,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我想辦掛失,但郵局櫃台說要等刑事案件處理完才申辦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該帳戶提款卡於本案案發時非位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業據被告於偵審中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1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指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復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作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唯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
㈢又一般而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人因已失去對該帳戶之實力支配,為避免帳戶餘額遭受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經查,由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4年9月12日23時22分許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該帳戶內餘額為35元,嗣後該帳戶無交易紀錄,於同年10月4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先後於22時11分、13分、45分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最後一次是於114年9月12日使用本案提款卡提領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相符。觀諸上開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前,帳戶內餘額甚少之狀態,與上揭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經驗法則相符,益徵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甚明。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提款卡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提款卡得以在各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本行或跨行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提款卡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金融帳戶內之現金,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遮斷金流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以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從事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辯稱:我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是遺失的,我不知道什麼時間點遺失,社福機構跟我說補助款無法匯入帳戶,我才知道我的提款卡掉了,我想辦掛失,但郵局櫃台說要等刑事案件處理完才申辦,我把提款卡放在我包包裡,跟一些零錢放在一起,密碼放在提款卡後面,密碼是我的生日加別的號碼,好像是13,這個帳戶匯入的錢除了兒少補助款之外,還有我自己存的錢,我出去玩怕錢不夠可以叫家人匯錢進帳戶,所以才把本案提款卡帶在身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生活散漫,記憶力不好,證人即與被告交情甚好之友人葉寶璘可證明此事,郵局的人也提醒被告若忘記密碼可以寫在提款卡背面,且此帳戶為被告唯一可用以領取兒少補助款之帳戶,不可能輕易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未積極舉證被告有提供帳戶或提款卡給詐欺集團,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3至50、81至93頁)。惟查:
㈠按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對等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倘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不能或難以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之)。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招致難以控制、估量之風險及損失。
㈢證人於本院雖證稱:我與被告住在一起,每天一起生活,被告為領取秀林鄉之兒少補助款,將戶籍遷至我位於秀林鄉之住所,被告包包永遠都是開的,生活很自在,生活習慣很鬆散,被告跟我說郵局的人跟她說可以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我不知道是真是假,我有看過她的金融卡,卡套好像有在一起,我沒有看過她的密碼,她皮包、手機等東西掉了,也不會立即處理,不可能馬上去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每月均有提款紀錄乙節,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可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用之頻率非低,並非久置不用之密碼,被告對該密碼應非難以記憶,況其於本院陳述時可清楚記憶其密碼。又證人並未親自在場見聞郵局工作人員曾向被告表示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亦未親見被告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其證言無法佐證被告所言屬實。被告學經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為圖方便而將提款卡密碼書寫並置於提款卡套內,而使拾得或取得者可輕易盜領甚至冒用該帳戶,所為甚與常情事理有悖。
㈣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我就未領取補助金,秀林鄉公所的人跟我說要等警察或法院解決,或是換帳戶用小孩帳戶來領,後續我媽媽叫我不要處理,他們來處理,但我不確定他們後來有無用小孩帳戶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由上可知領取兒少補助金之帳戶可加以更換,並不影響補助金之請領,況觀本案帳戶自11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之帳戶餘額,最多僅為3,600餘元,且除固定匯入該帳戶之兒少補助款2,429元外,匯入該帳戶之金額至多僅有1,000元,此參該帳戶交易明細即明(見警卷第31頁),可知該帳戶內僅有小額金錢進出,是縱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補助金之帳戶,亦難以推論本案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重要帳戶,並無交予詐欺集團之可能。
㈤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之行為,已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對於此情又未能提出利己事實而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之人,而本案詐欺之人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遭提領,應認已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又依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屬3人以上之集團成員,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使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究與實際為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出於為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流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約共為14萬元,均遭提領而不知去向,所生損害非輕,被告亦未賠償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工作經驗(已如前述)、月收入約1萬9千多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金融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註銷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其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林家彬 假買賣 ⒈114年10月4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⒉114年10月4日22時13分許,匯款35,102元。 1.林家彬於警詢、審判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9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3至58頁)。 2 蔡雨錞 假買賣 114年10月4日22時45分許,匯款13,010元。 1.蔡雨錞警詢指訴(見警卷第19至21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68至70頁)。 3 梁博聞 假買賣 114年10月5日0時4分許,匯款12,083元。 1.梁博聞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3至24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78至80頁)。 4 黃怡青 假買賣 114年10月5日0時53分許,匯款29,985元。 1.黃怡青警詢指訴(見警卷第25至26頁)。 2.與詐欺集團間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