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FIKRIA TRI YUNIARTI (中文名:惠奇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5號、115年度執緩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FIKRIA TRI YUNIARTI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FIKRIA TRI YUNIARTI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林○○,全案於114年12月1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14日經雇主通報已失聯,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傳喚115年7月22日未到案,經電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亦同意撤銷其緩刑,其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形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考其立法意旨,刑法第75條之1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6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於114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判決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通知其應於115年7月22日14時至花檢,並應於庭期前提供114年11月至115年7月已分期給付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影本到署,如未履行或提供資料到署將聲請撤銷緩刑,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並由受刑人本人親收,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電詢受刑人雇主表示,受刑人業於115年2月14日逃逸失聯,經電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亦同意撤銷其緩刑等情,有花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花檢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時,受刑人已充分考量己身與還款能力,而願給付調解賠償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進而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期能兼顧受刑人與告訴人之利益,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自屬本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受刑人本應信守約定,依約按期履行,然受刑人卻未依緩刑條件遵期賠償,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已足見受刑人態度消極;復參以受刑人於115年2月14日即逃逸失聯,無故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益證其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其具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