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慈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該案於114年8月27日確定。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於115年3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下稱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5年6月3日確定,故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損害賠償義務及義務勞務,均未按時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前述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金4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內容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於11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4年8月27日至117年8月26日;復於緩刑期內之115年3月18日更犯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30日以11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15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等情,應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在地在花蓮縣新城鄉,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提出陳述意見表示:若鈞院願意維持緩刑,個人願做以下之配合:對於在緩刑期間內酒後駕車深感悔悟,日後絕不再酒後駕車。關於緩刑之履行條件,因為個人目前經濟十分困難,並有遭扣款、扣押之情形,導致實際可支配收入有限,目前依個人之經濟能力評估,每月可提出3000元履行賠償義務,並於10個月內完成3萬元之清償。另關於義務勞務部分,因為目前從事大夜班工作,故未能妥適安排時間從事義務勞務,將配合工作時間重新安排,並儘速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
(三)本院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該案係受刑人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該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惡性尚非重大,且受刑人為酒駕初犯,就其所犯之後案坦承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又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後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別無其他經宣告有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更見受刑人所犯後案,僅係一時輕率而產生之偶發事件;而受刑人就所犯之前案亦坦承犯行,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前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刑人於犯後坦認犯行,可徵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以其現在之年齡,法規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考量前、後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相同,彼此間並無關聯,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偶發之犯行,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並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等情事。
(四)至聲請人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然受刑人均未按時履行前案緩刑附條件之損害賠償義務及義務勞務等情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經查,前案判決對受刑人給予緩刑3年之期間(114年8月27日至117年8月26日),而受刑人雖僅履行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其餘條件均未履行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意見陳述中所自承,亦有聲請人所檢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在可參,是受刑人履行前案緩刑條件情形不佳,應堪確認。然本院考量距前案緩刑期滿,仍有1年11月多之時間,受刑人既表明願意改善其行為並儘速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所提出之改善方案,尚非不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成,本院願給受刑人履行之機會,倘若受刑人未能於自行承諾之期間內完成緩刑之條件,屆時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