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烈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烈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烈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位於花蓮縣○○市○○里○○路○段0巷000號00樓之花蓮慈濟醫院合心樓3020號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王烈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王烈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王烈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5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點,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烈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17日因無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7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4011701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警卷㈠第33頁)、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0號,見警卷㈠第3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㈠第41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8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40827001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見警卷㈡第11頁)、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52號,見警卷㈡第1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㈡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又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學歷、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粉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0.3014公克、取樣0.006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40115073號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4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固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三、四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被告對之應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因該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花市警刑字第1140002083號 警卷㈠ 吉警偵字第1140021353號 警卷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欄 事實欄一 王烈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二 王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王烈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四 王烈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