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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李依融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俊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金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2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車主黃靖惠所有、由不知情之吳民華管領使用及出借予林俊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林怡秀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門外,見林怡秀所有之金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金爐)置於上址門外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金爐1個,得手後旋即載運離開。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林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05、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秀、證人吳民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18、23至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適用: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7條、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上開乙案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釋明前科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裁量累犯之適用。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執行完畢時間載為114年2月18日應屬誤載,然此並無礙於檢察官就本案累犯之事項業已盡其舉證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罪名相同,其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生他人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竊得財物業經被告變賣,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6頁);暨衡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具體而論,於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脫手、出售或銷贓時,若「以低賣高」(即其變價得款金額逾越原物價值),此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追徵之客體,除原物價值(低)外,尚包含被告額外獲取之利益(高),更不得從中扣除成本。惟倘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即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金爐,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其變賣取得之價金為260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此為上開所稱之「以高賣低」之情形,本案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本案金爐為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0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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