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彥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彥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彥紘與李定弘為高中同學,因金錢糾紛產生口角,周彥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7時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與國風街21巷口,以「幹你娘!你現在是想怎麼樣?現在就給我處理阿!」等語辱罵李定弘,損及李定弘之名譽人格。
㈡隨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李定弘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致李定弘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周彥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定弘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