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6號
- 聲請人
- 即具保人
- 陳美幸
- 被告
- 黃宥澄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美幸前因被告黃宥澄所犯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黃宥澄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審理中通緝到案羈押後,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2年原訴字第125號(下稱本案)裁定被告若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嗣經「本案」具保人即被告之妻陳祐禛於114年12月11日14時47分許,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而停止羈押並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通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21頁)。嗣因被告所涉「本案」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並於11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一情,亦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是被告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本案」之上開保證金亦依法於115年6月10日發還予具保人陳祐禛領回,有本院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美幸(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2萬元保證金,經本院調閱「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發現「本案」有聲請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具保之相關單據資料。經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其繳納保證金之時間等相關資料後,查知被告黃宥澄因另案犯罪,因逃亡通緝,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4年9月18日緝獲到案,經當時檢察官訊問被告後,批示以2萬元具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花蓮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具保,係為檢察官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所涉犯之「另案」為具保,而非「本案」。從而,聲請人對於「另案」之具保,本院於「本案」中無從對「另案」之具保為保證金發還之許可,故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