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鄧學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學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學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後,並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1次。 有期徒刑5年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月2次。 有期徒刑2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07月09日 113年07月26日至 113年0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05月29日 115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確定日期 114年07月08日 115年02月24日 備註 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