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7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蘇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裁定115年聲字第87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10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8號、115年聲字第297號等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然揆諸上揭法條及說明,受刑人並非適格之聲請主體,其逕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顯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