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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蔡培元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宇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宇婷如附表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載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花蓮警卷第63-64頁)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素行(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北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經發還予告訴代理人(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國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魏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魏宇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2號
                   115年度軍偵字第15號
  被   告 魏宇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花蓮中山店內,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30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
    表1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85元之商品,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再拿取食品商品共4樣、購物袋1個至
    櫃臺結帳,隨身包包內之物品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114年10月28日19時51分許,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2所
    示,價值共4,707元之商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簡信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宇婷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21張、扣案物品照片
    15張、失竊物品條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山分公
    司114年10月28日商品損失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為數罪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物,均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國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郁茹附表1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格(新臺幣元)1Za緞漾水潤唇釉3ml-02糖漬無花果1支2802Za緞漾水潤唇釉3ml-03黑糖蜜栗1支2803橘朵打亮修容綜合盤9g-04緋影盤1盒4354橘朵打亮修容綜合盤9g-05羽光盤1盒4355小奧汀愛豆四色臥蠶眼影盤4.5g-01奶杏1盒4296AZTK液體腮紅5ml-JC06奶油橘1支2997Missha輕透裸光保濕氣墊粉餅15g-23自然1個4898媞蜜多彩色日拋10片裝性感妞-4.501盒3689統一麥香紅茶300ml1瓶1010莯蒔纖纖蒔光凍7入1盒560附表2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格(新臺幣元)1CRUUM彩色日拋10片-喵喵日記4.50度2盒7982露米爾四季光感眼影盤10g-夏日午夜1盒9593露米爾液態高光打光露4g-星空藍1個4994Biore持粧控油粉濕巾20片-油性肌專用1個1655EDGEU沙龍凝膠美甲貼信封款16入1盒3706MEKO指尖工坊凝膠專用燈1入1盒3997花洛莉亞怪美麗亞唇線筆0.3g-一口咖啡1支2358萌睫尚品極細梗纖長款80簇-多巴胺1盒1799MEKO單株美睫組上36株下60株-太陽花1盒35010舒適Xtrem3熱情夏威夷仕女輕便刀(3刀裝)1盒11911MEKO一步上色凝膠指甲油10ml-NO11支19912我的心機舒芙蕾氣墊粉撲附粉盒-扇形1個10513我的心機舒芙蕾氣墊遮瑕手指粉撲3入2個33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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