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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陳胤嘉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禮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禮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

高禮擎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如常使用本案汽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底,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暱稱「訂製車牌」之人,約定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於購得本案車牌後之某日起,將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前後掛牌處,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本案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禮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3頁)及警方蒐證影像截圖(見警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5年5月底某日某時許至同年6月11日9時1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而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車牌,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本案車牌後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期間、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訂製車牌」之人購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原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