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尚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公然行竊車輛,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車輛已經告訴人羅裕軒領回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警卷第41頁陳報單)及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自小客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林尚裕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7日0時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對面空地
,見羅裕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
車鑰匙放置於車輛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汽車鑰匙發
動該汽車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得手。嗣因羅裕
軒接獲鳳林派出所請求幫忙移車之電話,才驚覺車輛遭人竊
走始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114年10月7日
10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台塑加油站鳳南店)
前查獲該輛失竊之自小客貨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裕軒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裕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裡案件明細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呈報單
、6E-6433號自小客貨車遭竊路徑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余旻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