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順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順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順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公然行竊腳踏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案腳踏車已經告訴人卓丙妹領回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警卷第41頁),及參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所使用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李順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2月2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徒
手竊取卓丙妹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
,並將上開腳踏車騎回停放於其花蓮縣○○鄉○○路000號住處
庭院。經警據報查獲李順盛行竊,在其上址住處扣得上開腳
踏車1部(已發還卓丙妹),而悉上情。
二、案經卓丙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丙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余旻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