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伯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鐵桿參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蔡伯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4日5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小吃攤,徒手竊取李家薰放置在店門口之噴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瓦斯罐2瓶(價值共150元)、菜刀2支(價值共500元)、塑膠袋7袋(價值共500元)、延長線1條(價值250元)及鐵桿3支(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理由
一、詢據被告蔡伯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家薰所有之噴燈1個、瓦斯罐2瓶、菜刀2支、塑膠袋7袋、延長線1條之事實(見警卷第5頁),惟否認有何竊取鐵桿3支之情事(見警卷第7頁)。經查,上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家薰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案贓物相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桿3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所竊得物品中,確有長型之鐵桿(見附件),足見告訴人之指述非虛。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5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除前開累犯案件外,尚有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噴燈1個、瓦斯罐2瓶、菜刀2支、塑膠袋7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延長線1條及鐵桿3支,亦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