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花簡字第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等著看,王姓母狗」、「王姓××蛋」等語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恣意以不堪穢語加以侮辱,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行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涉犯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2為前配偶關
係,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5日,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Facebook)
上,張貼A02之照片,並發文「等著看,王姓母狗」、「王
姓××蛋」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與名譽。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臉書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