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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蔡培元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敬欣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敬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敬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防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於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以及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詐欺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應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故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且被告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而需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與「agahaha1882」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童子賢、「林雅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與「agahaha1882」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之表示,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之事實(詳下述),足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他人,且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再衡告訴人蘇進財被詐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作為物流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警卷第109頁),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時稱:我收錢沒有獲得好處,是我朋友跟我說叫我去幫忙,警詢時稱約定好說每天港幣二千元,是我跟我朋友說我不做了,他們才說要給我的,他們還威脅我等語(偵卷第111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趙敬欣(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儷昕律師
        康皓智律師
        盧怡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敬欣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AGAHAHA1882」、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杉本來了」等人共同組成,以「華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嗣趙
    敬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杉本來了」於112年12月間起,
    向蘇進財佯稱:可以從事國外投資,要開戶入金買賣股票獲
    利云云,致蘇進財在花蓮縣境內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同意投資。再由Telegram暱稱「AGAHAHA1882」指示趙敬欣
    假冒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林雅雯」,冒用「華
    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不實收款收據單後,於112年1
    2月18日19時30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三門前廣場,向蘇進財
    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進財、「
    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蘇進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34萬元,趙敬欣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揭款項置
    於臺北火車站附近之7-11超商廁所內之指定地點,再由詐欺
    集團人員前來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蘇進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敬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蘇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詐術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收款收據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23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23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7794號、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113年度偵字第974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9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4680號、113年度偵字第166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788號、112年度偵字第4659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受詐欺集團指示向他案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經他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趙敬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
    暱稱「AGAHAHA1882」、LINE暱稱「杉本來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鉅額款項,渠等行
    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
    年以上,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宥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