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號
- 聲請人
- 甲○○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
決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在桃園縣經警方拘捕,經鈞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應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羈押,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停止羈押,嗣經鈞院判決無罪確定,共計羈押四十三日,聲請人因受羈押,致無故失去職業,至今還失業中,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國家賠償,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計十萬元之精神賠償。
二、經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前,曾受羈押四十三日,固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據。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結果,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中,戶籍住所設於「台南縣新化鎮○○里○鄰○○街一二九巷四四號」,經承審法官合法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承審法官囑託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聲請人無著,本院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通緝到案,經值日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承審法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當日,將聲請人當庭釋放,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囑拘函、通緝書、押票等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判決無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復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認無訛。
三、按受無罪之宣告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為警緝獲當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外社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自承當時未住在戶籍地,而係居住在桃園縣盧竹鄉山腳村八鄰八三號(見本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卷第九頁反面)。本案聲請人既係自行遷離設籍住所,致本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承審法官傳喚拘提無著,嗣因行方不明經通緝歸案而受羈押,縱其所涉刑案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本身對於發生羈押之原因仍屬有重大過失,其以受羈押四十三日為由,聲請冤獄賠償,於法不符,依前揭條文規定,自屬無由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決定如主文。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