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巨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碧美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查證屬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