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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巨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碧美

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號過失致死等案件查證屬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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