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4號、40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①、犯罪事實時間及地點補充更正如下: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在台北市○○區○○路55巷58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3日,在上開行義路55巷58號處,另以吸食器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③、證據:復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乃據此就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為查獲之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