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 年7月6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甲○○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徐忠敏坦承犯行,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故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復酒後駕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行車安全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