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 異議人
- 乙○○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3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違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刑事訴訟上「法院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時亦有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 月3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號U6-1636 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市○○路與北興路交岔處,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執勤員警查獲「闖紅燈」之違規,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1月3日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訊據異議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時時值上班期間,車輛流量甚大,車輛一部接著一部,車行速度緩慢,路口燈號變換時,車輛仍有未能完全通過該路口,而員警在距離路口號誌燈約150 公尺處,且立於上坡彎道處,當時內側車道正巧有他車抄車前進,員警從路邊攔車時,前幾輛車並未停車,異議人沒有闖紅燈,停車卻受罰等語。經查:
①、有關道路交通實務上警員以目視方式,就其親身經歷觀察所得作為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之證據方法,行之有年,然而,由於目視結果,往往因為觀察者的視力、視野、距離遠距及光線明暗等眾多主、客觀察因素,左右到觀察結果的正確性,因而,警員如何正確的進行目視,乃為擔保其觀察所得正確的形式要件,惟現行交通法令並未就關於目視觀察程序設有明確之規定,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判認,惟就「闖紅燈」交通違規案件而言,形式上仍須具備符合目視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觀察者須具備通常的目視視力。⑵、目視位置距離觀察目標應在合理的距離之內。⑶、觀察者須對道路使用者在通行交通閃光號誌前後的動態,須全程觀察。⑷、觀察者的觀察視野並未受到阻礙,不致影響觀察全貌。⑸、充足的光線等要件,始能擔保其目視結果的可信度,非謂警員未經目視形式上要件的檢驗,任何目視所得,一概享有強大的證明力。
②、本件異議人既對於舉發員警丙○○的目視結果產生質疑,認為其所站位置距離號誌路口甚遠,約達150 公尺,且位處道路轉彎處,並站在路旁變電箱內側,路旁更也有一排樹木叢生,在在影響目視結果,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作證否認異議人之指訴,證稱:伊當時係一個人站在路旁值勤,當時正值上班時間,車子都開的很快,異議人的車,並非係該車道的第一台車,但卻是第一台闖紅燈的車,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時,還等了幾秒才攔她,異議人跟伊說不要開單,她是跟前面的車開過來,伊聞言就說看到妳闖紅燈是事實,依法要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雙方的說詞有明顯的差異,異議人稱沒有闖紅燈,而舉發警員則指證確有闖紅燈,惟雙方除各執一詞外,均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論是人證或科學儀器的記錄等),來佐證案發當時現場實情為何?究竟何者說詞為真,如前開所述,倘若本院未重新檢視警員當時目視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一概採認警員的目視結果,此舉無異勢將使享有公權力的警員其一方的說詞,在法庭上具有強大的證明力,使交通異議者陷於舉證不利之窘境中,如此一來,不僅無助於事實的釐清,更進而恐使交通異議制度存在意義受到質疑,自非立法者的本意。
③、查本件違規地點,乃在花蓮市○○路與北興路口,當時異議人正駕車自府前路由北往南行駛,在靠近花蓮師院與北興路口,其道路路線呈現向右轉彎,從靠花蓮師院之路口紅綠燈閃光號誌起算,直行過交岔路口至南下車道之紅綠燈處,距離約為39.8公尺,再由該處至舉發員警當時站立處,約為88.4 公尺,總計約為128.2公尺,此有丙○○所繪製道路交通異議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 頁),是舉發員警所位置至異議人所謂的違規闖紅燈處,相距達128.2 公尺在如此遠的距離下,員警的目視是否會受到影響,誠非無疑。
④、於96年6月20日上午11 時許,本院會同異議人、丙○○及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甲○○共同至現場會勘,丙○○當時係站在大陳一村社區招牌前,以目測方式觀看,異議人通行天橋下方道行時,路旁有樹林枝葉會阻擋部分視線,但仍可看到天橋下方之斑馬線及停止線,然而並無法看到該處之分向線。再模擬異議人當時在道路行徑方向,以站立在天橋下方外線車道路做觀察,因為前行道路呈彎曲狀,視線明顯受到路旁矮樹叢及樹林阻擋視線,完全看不到大陳一村社區招牌,而僅能看到約在一半距離人車動向,此有本院會勘筆錄1 份在卷可佐,準上之會勘,舉發員警在進行目視觀察時,其確實有受到路旁樹叢及所站位置靠近路旁與否,嚴重影響到其目視結果的正確性,故而,本件異議人自府前路右轉行進到值勤員警攔車處,恰為一大彎道,易生視線上之死角,故本院認舉發員警的目視結果其前題形式要件並未完全具備,使本院無法產生異議人確有違規闖紅燈的確信,因此,如逕依舉發員警片面證詞,即推測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應屬率斷。
⑤、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異議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