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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其主文分別如判決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①、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②、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二起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該二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同案被告甲○○所涉竊盜犯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主文┌──┬──────────────┬────────────────┐│編號│ 犯行 │ 主文 │├──┼──────────────┼────────────────┤│ 一 │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示 │ 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示 │ 同上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