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更字第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 被告
- 號
- 選任辯護人
-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7 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95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庚○○前於民國93年7、8月間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戊○○○的同意(戊○○○之女乙○○為實際出資人,登記在戊○○○名義下),擅自將原標自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之壽豐鄉豐平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出之大量砂石(該砂石以下簡為河川砂石)堆置在戊○○○所有坐落於花蓮縣萬榮鄉○○段1194號土地上(該土地面積為11520 平方公尺;庚○○涉竊佔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嗣戊○○○與庚○○所屬賀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洲公司;設於花蓮市○○路48號)於93年9月18日,在花蓮市○○路147號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賀洲公司於94年5 月31日以前,將原先所堆置之所有砂石全部清理移除,並應將戊○○○土地遭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加覆30公分之壤土等事項,94年5 月15日再次簽訂承諾書,戊○○○同意賀洲公司再繼續堆放砂石至94年9 月20日以前。詎庚○○竟認有機可趁,乃以清除堆放之河川砂石為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6 日止(共計約9、10 日),經由其他砂石場業者所僱用之不知情怪手司機甲○○等三人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整地並搬運河川砂石之際,親自指示甲○○等人從原屬於戊○○○土地面表下約1.5 公尺處(該土地砂石呈黃紅深色;下簡稱原始砂石)進行開挖,並連續將所挖掘出屬於戊○○○所有之原始砂石,連同原先堆置之河川砂石,共同放置在砂石車(每車載運量為12立方公尺),再由其他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將該等砂石載運到他處進行處理,每日將原始砂石連同河川砂石共計載運約60台砂石車的量。嗣於94年8月6日乙○○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警員至現場查看,當場查獲正在該處工作之甲○○等人。
四、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檢察官所舉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據,依前揭規定,該證詞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僅例外規定證人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惟證人乙○○查及甲○○於本院證述內容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故依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原則性規定,證人乙○○及甲○○於警詢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請甲○○等人駕駛怪手整地或載運砂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8、9月間即開始整地開挖,一直到94年8月6日都還沒有挖完,而開挖的目的乃是依照契約約定要把原先所堆置的河川砂石(約二萬米立方米)載走,整地及填土來恢愎原狀。伊所載走的砂石都是原先堆置的河川砂石,並沒有將系爭土地上原始砂石載走,伊當時也並沒有叫工人往下開挖一公尺,是因為系爭土地原與路面有高低約6、7公尺的落差,當時只是因為整地的需要,有作部分挖取搬移,好方便整地云云,經查:
①、系爭土地前於93年7、8月間起即遭到被告任意堆置河川砂石存放,嗣賀洲公司與戊○○○達成共識,責令賀洲公司應於94年5月31日以前完成整地回填工作,復再寬延至94年9月20日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中所是認,核與證人乙○○於本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此並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公證書、承諾書(附於警卷第14頁以下)、土石標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0頁以下)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就此等事實,堪予認定。
②、依照賀洲公司與戊○○○所簽訂之協議書觀之,第一小點即已約定賀洲公司(即協議書所指乙方)應於94年5月31日前完成下列事項:⑴、乙方應清理移除甲方(指戊○○○)土地上所有砂石。⑵、乙方應將甲方土地遭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加覆30公分之壤土(土壤品質應經甲方同意),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佐,雖然系爭土地確與路旁道路及鄰地有高低數公尺不等之落差,亦有被告所親自測繪之系爭地號與上、下游鄰地高差比較尺寸實測乙紙(見本院卷第28頁),然而,依照上開協議書約定,賀洲公司日後所需回復的土表高度應與路旁「柏油路面」等高,因此,被告不僅須要將原先所堆置的河川砂石移除外,更需要自外載運更多的砂石進行填平工作,衡情依理,被告當無須從系爭土地原始地表下再繼續進行深度開挖,造成日事回填工作更加困難之理,是被告所辯深度開挖的目的乃在整地云云,顯與常理有違。
③、查被告所堆置的河川砂石,係採取花蓮縣壽豐鄉豐平橋上下游河道,而系爭土地原始砂石常雜有木頭、雜木,色澤呈偏黃、紅,甚至黑色,不論是被告、抑或是證人甲○○、乙○○及查緝警員己○○均同證述二者容易區別,證人甲○○於本院中證述稱:「(法官問:當時你在現場工作時,有無發現砂石有二種顏色不同的區別?)被告堆的料比較乾淨,本地的料有木頭、雜木等物質,顏色比較偏黃,很容易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證人己○○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看到系爭土地有二種不同的砂石?)對,可以很容易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被告在回復原狀之際,以不同砂石層作為分界,並無困難之處,故縱然在挖取過程因為工人施作精確度關係,有可能略為超過彼此分界,但絕無須要從原先砂石層表層往下開挖深度多達一公尺以上的必要。
④、然查,證人甲○○於本院中再證稱:被告有交待挖深一公尺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雖證人甲○○於本院中試圖解釋所謂的挖一公尺半所指為何?狡證述稱:被告只有交代依照隔壁的高度下來一米半來整平云云,惟查,從案發當時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7頁),並證人乙○○所站立位置為基點以觀,乙○○當時身旁有怪手正在挖取石頭中,在怪手位置上方堆置有大量色澤偏白的河川砂石,但乙○○所站立位置處乃為凹陷處,有明顯遭到怪手機具新開挖到原始土地砂石表層以下,深度達及於乙○○肩膀處(約1 公尺以上),砂石呈土灰黑色,並且挖取面積相當的廣泛,完全沒有見到有任何回填整平的跡象,對此證人己○○也證明當時案發現況確如上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證人甲○○所謂是依照鄰地高度向下開挖一公尺半云云,顯不足採。而被告雖欲再以因為乙○○所站位置乃為整地堆高的地方,其當時係要將高處原始砂石載運到系爭土地低窪處來填平云云,然而,被告仍有大量河川砂石堆放在該處尚未移除,欲載運河川砂石猶有不及,竟反責令怪手司機不斷往下深挖,勞費大量人力物力,當有違常情,況如上開所述,被告事後須回填的高度須與柏油路面等高,那有挖東牆補西牆之必要,故其所辯:短距離搬移方便整地云云,乃為事後臨訟之詞,委不足採據。
⑤、被告再辯稱:原始砂石夾雜有雜木等物,須要清洗整理後,方能作為天然級配,依照清洗結果,最多只有約六成堪用,且當時原始砂石價格低廉,自無竊取之必要云云,查被告確有指示怪手司機深挖原始砂石,現場除見有少許原始砂石堆置在地表上,但其餘遭盜挖的大量原始砂石卻完全不知去向,足見有部分原始砂石業已遭到砂石車運到他處處理,至於運到他處的目的,是為轉售牟利,或為開挖後所留深洞或凹陷處,便於被告日後再深埋巨石或另有他途,在在均不影響到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就此之辯詞,尚不足取。
⑥、證人乙○○所委李聖堂測量技師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87年8月間所繪製的原始高測量,與96年5 月30日現場測量所得,二者比較後,所製作盜挖區塊統計表一份(見本院卷第77頁以下),然而,系爭土地地貌改變原因甚多,或如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其間曾歷經多次大水沖刷所致,是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等凹陷低窪之砂石均為被告所竊取,自難以87年與96年地貌改變即率認為被告之犯行。另被告委請甲○○等人所盜挖取的砂石數量究係若干,然因,案發當時檢警搜證有所欠缺,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會同相關單位及被告、乙○○等人至現場履勘,因無原始地貌作為基準點以茲比對盜挖範圍,有檢察官勘勘筆錄1 份可佐,造成本院在判認上的困難,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伊在那裡工作約9到10 日,自一天三台車(應係指怪手)約共出60台砂石車的量(每車約12立方公尺)等語,故而,以有利於被告之計算,載運日總計為9日,每日為720立方公尺的砂石量,合計共6480立方公尺,但因並無積極事證足證甲○○等人當時載運的砂石均為原始砂石,故本院認為上開數量應係連同河川砂石之總所得,併予敘明。
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之竊盜犯行,被告空言否認並未竊採云云,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 日修正生效,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等怪手司機及砂石車司機盜採砂石,係為接間正犯。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系爭土地犯有竊佔犯行,素行欠佳,竟利用恢復原狀之機會,再趁機盜採被害人所有之原始砂石,顯示其欠缺守法意識,犯後猶飾詞否認,拒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惡性非輕,且衡量其所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之程度,遠大於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動機、目的及手段仍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行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 │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規定。則本件應將│刑法較有利於│ │ │論,並得加重本│2 次竊盜罪,依數│被告 │ │ │刑至2分之1 │罪併罰之規定論處│ │ │ │ │,得定於各刑中最│ │ │ │ │長期以上,各刑合│ │ │ │ │併刑期以下,定其│ │ │ │ │刑期,但不得逾30│ │ │ │ │年 │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 │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條(現已刪 │2,000元或3,000元│被告 │ │段 │除)規定,易科│折算1日 │ │ │ │罰金數額提高為│ │ │ │ │100倍,如易科 │ │ │ │ │罰金,以銀元 │ │ │ │ │300元即新臺幣 │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