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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豫雙俞秀美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96年度花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扣案之IC板壹塊)、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於減刑之條件,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規定,就所宣告拘役之刑,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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