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所為96年度花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扣案之IC板壹塊)、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於減刑之條件,本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規定,就所宣告拘役之刑,予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