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96年度花簡字第538 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6年度偵字第1123號、2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判決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丟石頭毀壞寺廟的鐵皮屋頂,並且證人乙○○及丙○○所言並不實在,而伊只是一時不小心,袖子碰到玻璃罐才打破,伊並沒有丟玻璃罐等語。惟查,證人丙○○對於被告當時究竟係如何丟石塊破壞寺廟之鐵皮屋頂,於本院中證述稱:當時被告至高處丟像拳頭大小的石頭砸中屋頂,伊當時與其他友人在廟旁邊泡茶,聽到碰的一聲,就看到被告,也去制止她再繼續,被告遭到制止後,就跳到屋頂將石頭撿起等語,參諸系爭屋頂遭到破壞的照片所示,有明顯數個大小不一的凹陷處及破洞,顯係有人蓄意為之,否則當不會有如此痕跡,足見證人丙○○所證述情節,應屬可採。至被告一再辯稱是不小心碰玻璃罐云云,然查,該等事實,業為證人乙○○於本院中指證歷歷,況且對此被告亦於警詢即自承犯罪,並對於警方詢問為何破壞物品?坦承道:「因為我小孩被燙到與廟方協調不成立,我要找廟公賠醫藥費,沒有(沒有受人指使來破壞),我是把土地公廟內外二支香抽起來丟地上,還有蠟燭罐是碰到它就掉地上破掉。」等語,而依被告案發當時毀損器物時,遭廟方所設置之攝影機所拍攝到畫面,被告當時係凌晨3時23 分許,接連拿著桌上的香丟擲到地上,並且造成火燭四散,由此可見被告乃蓄意為之,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據。
三、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減刑條件,原審判決未及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仍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