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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豫雙沈培錚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
即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96年6月27日96年度花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甲○○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故公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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