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DB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花蓮市○○○街、府前路、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府前路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AQ7–966號機車自介壽二街欲左轉中美路,亦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嘴皮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