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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李豫雙沈培錚俞秀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建議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DB號自小客車,沿花蓮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晚上7 時15分許,行經花蓮市○○○街、府前路、中美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往府前路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碼AQ7–966號機車自介壽二街欲左轉中美路,亦疏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嘴皮撕裂傷、左手腕挫傷、左肩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沈 培 錚

法 官 俞 秀 美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易字第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