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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29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李豫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花簡字第629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非法重製光碟貳片、燒錄器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是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重製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非法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犯罪時間之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初某日止,亦即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諭知如下述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表示悔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非法重製影音光碟2片、燒錄器1台(其餘10片光碟查非屬本案犯罪之物),均係供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李 豫 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629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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