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玉簡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玉簡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審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3年度花審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間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