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1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應更正為「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 98年度花簡字第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9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理由欄內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之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583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 9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 156號),本院裁定如下:」及理由欄內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之案號「98年度訴字第 583號」誤載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1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96年度執聲己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及「99年度訴字第583號」,惟上開案由欄之內容,均已詳載於理由欄內,足以特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號,是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