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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請人
林沛琪即林明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前夫之要求而向銀行借貸,以為支付該店鋪之開設及嗣後營運不佳後之開銷,而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5,727,595 元,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民國95年向安泰銀行即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於債務協商時安泰銀行雖提出分120 期清償且利率2%之優惠方案,然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還款金額仍高達50,937元,期間聲請人數度向他人為週轉以清償上開還款金額,且聲請人是時每月薪資雖有約17,000元,然扣除其基本生活費7,000 元及扶養二名子費用共7,500元後,僅餘2,500元可為清償,嗣因無法長期負擔上開還款金額,致於還款半年後即未依約繳納,之後聲請人並再和部分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而其協商金額亦過高然聲請人亦未能負擔,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戶籍謄本、薪資證明、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復有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新光銀行等債權銀行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勘認為真正。

四、次查聲請人之無擔保總債務總額目前約為5,727,595 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17,000元,其主張每月所負擔之生活費為7,000 元,低於行政院公佈98年度花蓮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9,829 元,且據聲請人陳報其及未成年子女人數共計三口之每月支出僅須14,500元,應認其支出範圍實為可採,且其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多,確無能力在相當時間內清償上述龐大之債務。是聲請人依其資力於95年間顯無法負擔與安泰銀行之協商金額,其毀諾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依其目前資力復無法清償債務,揆諸首引法條,其聲請准為更生即非無據。聲請人自承願自每月薪資所得中清償2,500 元,再以聲請人之配偶亦可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所得清償金額應可適度提高,而有能力履行合理之更生方案。為使聲請人及其家庭能有重建之機會,本院認其所為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為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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