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 原告
- 莊秀英
- 被告
- 黃小萍
- 被告
- 黃慧倩
- 被告
- 黃慧珍
- 被告
- 黃慧珠
- 被告
-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四四五地號及北林段一五七三地號之土地,協同原告辦理字號:鳳地一字第001749號抵押權登記之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日興在系爭不動產上設有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惟該抵押權事實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縱使存在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時效完成後,抵押權仍得行使之五年除斥期間亦已經過,依法被告所設之抵押權業已消滅,緣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經本院審核其上之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日期為民國77年11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為 78年5月31日,形式上可認本件之抵押權確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依上開事證及首引法條,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繼承之抵押權業已消滅,但抵押權登記仍屬存在,自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引法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