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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湯文章陳鈺林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克許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上訴人
陳金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12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小字第212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雖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附合契約」,惟上訴人販售商品之方式係於貨架上陳列商品並標定賣價,消費者如同意商品價格,可自行挑選商品至櫃檯結帳,即完成買賣契約履行。上訴人與消費者間之買賣契約並非要式;況且,上訴人除訂定商品之售價外,並無就買賣契約之內容設定其他條款或其他交易條件,上訴人標示商品價格陳列於貨價之行為顯純係買賣契約之要約,而未涉及其他交易條件之預定,自與附合契約根本無涉,原審謂上訴人公司與消費者訂定之買賣契約為一附合契約,顯然不當適用該條規定,而屬違背法令。㈡本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左旋C面膜,本公司係採單片與盒裝分開銷售方式,公司亦為分別進貨,兩者不可互為挪用銷售,且上訴人基於出清存貨、推銷商品等目的始進行單片面膜促銷,與盒裝商品係獨立陳列且分別標價,並無故意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意圖,且從被上訴人刻意先拆封詢問價錢後再以單片面膜進行結帳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兩者價錢不同而無受混淆誤導之情事,原審謂上訴人就商品採差別標價之銷售方式具有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之惡意,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悖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㈢另原判決以上訴人在貨架上標示每片面膜打折後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9 元,即對外為此交易條件之要約,在有貨品足可供應之情形下(即相同之盒裝商品),被上訴人就此交易條件之要約予以承諾,上訴人不得再加以原先未附加之「售完為止」或「盒裝例外」之條件拒絕之,而認上訴人應受以每片單價9 元售予被上訴人之要約拘束;惟上訴人當日單片面膜已售磬而未陳列於貨架,且原本陳列單片面膜之位置亦無放置特價牌卡,顯見上訴人並無以單片9 元之條件販售該商品;復從盒裝面膜包裝上貼有透明膠帶封口,以防顧客任意拆封,顯然兩者為不同商品,交易條件亦有所不同,自不可混為一談。㈣被上訴人在明知兩者價錢不同之情況下,未經詢問店員即私自拆封佯裝單片面膜,使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限於錯誤,而以單片9元之特價賣出,顯為施用詐術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因此,原審所為認定顯有不當適用法規、認定事實悖及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雖以其販售商品方式為在貨架上陳列商品標定賣價,消費者如同意該價格再自行挑選商品自櫃檯結帳,並無就買賣契約之內容設定其他條款或交易條件,自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附合契約,而認原審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云云;惟本件交易方式雖是由上訴人標示價格於商品陳列處,再由消費者依標價購買商品而完成交易,惟參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易字第60號詐欺案卷,其中證人即上訴人職員吳易弦到庭結稱:「(被告購買的量很大,他是分批結帳,或是一次就抱一大堆?)他是第一次跟我作查帳的動作,他當時就是手上拿一些面膜到收銀機作查價的動作,我的工作就是刷國際條碼,我們有感應器,我刷了之後,就看螢幕顯示29元,我就告訴他,他有問我是不是還有打折,我就再看電腦,前面有顯示折數,我就告訴他有打三折,他就把手上面膜放到桌上後就再到三樓。」等語,顯見不論是單片面膜或是盒裝面膜,在收銀機上所顯示都是原價,於消費者確定購買後,結帳時再予以折扣,可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即必須以購買特定商品,並符合商家所定銷售規則(即單片裝面膜)始能享有優惠為前提,例如坊間常見之同商品買一送一優惠,消費者無法就同品牌與同價位之不同品項要求合買享有促銷,且對於任何購買此商品之消費者皆有適用,消費者更無任何協商與議價的空間,故本件消費方式實為上訴人公司將買賣條件設定為需購買單片始得享有1片9元之優惠,購買盒裝(7片入)則需139元(平均每片19.86 元)而無從享有優惠,自符民法第247條第1項所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附合契約無疑,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三、次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左旋C面膜,係採單片與盒裝分別進貨、分開銷售方式,兩者不可互為挪用銷售,且上訴人促銷之單片面膜與盒裝商品係獨立陳列且分別標價,並無從故意混淆及誤導消費者;且從被上訴人刻意先拆封詢問價錢後再以單片面膜進行結帳之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明知兩者價錢不同而無受混淆誤導之情事,故原審之認定顯有悖於卷證與論理法則云云。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定有明文,則本件買賣契約屬附合契約已如前認定,上訴人就單片面膜與盒裝面膜所為之促銷手法,其或因出清、促銷等理由而為特價,尚應審識其所附加之條款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有無重大不利益觀之。據證人林姿伶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中證稱:「原來單片面膜29元,整盒7片199,那是因為廠商是要更換包裝,要出新的包裝,所以公司決定要把舊包裝以打折的方式出清,公司定的價格是單片打3折,盒裝打7折,公司要怎麼定,我們就怎麼作,所以後來說用單片買比較划算,這是公司設的就是這樣,..。」,可知上訴人係為配合廠商換包裝而將盒裝面膜也作7 折促銷,而非原價販售,則針對相同商品僅包裝數不同,在消費者常態認知自會以盒裝必定較單片實惠,故上訴人於促銷此二種商品同時,盒裝購買價卻較單片購買價差達2 倍以上,實已超脫一般消費常態。另查上訴人雖稱單片裝為出清商品而有另外陳列,當時架上已無單片面膜,也未陳列3 折貨卡,並無誤導或混淆消費者之虞,然消費者可能基於多次購買經驗,或是透過目錄、海報、廣告等行銷手法而得知各項商品之優惠,縱使當時該店內對該商品並未陳列特價貨卡,但消費者既已知該商品有促銷活動,且購買當時亦在活動期限內,主觀上對於購買該項商品會享有3 折優惠不難理解,一般人也會挑選折扣較低的進行購買,參以上訴人長久以來皆以「我最便宜」、「買貴退差價」等訴求主打商店形象,更加深消費者選擇低價品購買之心理。故依被上訴人所稱於當時拆開盒裝內發現單片面膜亦有條碼,且詢問店員價格後亦告知該商品享有折扣,則基於消費者之立場,認為拆開單片既可結帳,該商品外觀上顯非不能單獨販售,自會選擇較為優惠之方式購買,原審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原告將盒裝改以單片銷售誠屬有據;又本件若如上訴人所言盒裝內容物不能與單片裝混合販售,商家自應在包裝上加以註記、或將盒內面膜條碼部分予以遮蓋、印製不同圖樣等方式以資區別,令消費者及店員可立即辨別該商品是否為單售品或是盒裝品,可否販售給消費者,上訴人當不能僅以盒裝有封口且與單片裝分別陳列,不得拆開販售而將其所應盡之義務轉嫁消費者承擔。

四、末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列貨架之盒裝面膜商品拆封後取出之內裝物,全數持至上訴人收銀處結帳,經上訴人職員刷取條碼完成結帳收款動作時,買賣交易即已完成,而上訴人以「我敢發誓我最便宜,商品買貴退2 倍差價」、「買了後悔,14天二話不說退換貨」、「眾多商品只要加1元,就多1件!」等行銷手法,給予消費者最低價形象,則在單片面膜1片9元之促銷期間,且未附加「售完為止」或「盒裝例外」之購買條件下,被上訴人為消費者,應有就同一面膜商品選擇較便宜價購買方式,而結帳時上訴人職員亦未對被上訴人此選購方法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係根據上訴人職員告知之金額而支付價金,完成交易,上訴人即無於完成交易後,否認原已承認之銷售方式及商品售價,要求被上訴人再填補差額之理。

五、從而,原審於斟酌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認定被上訴人拆開盒裝選擇單片購買之行為,符合上訴人銷售該商品要約之內容,而不具侵害性,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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