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 抗告人
- 胡國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6日所為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第7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第9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消債條例經立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現已公布施行,同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亦在修正之列,其條項原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已修正該條項內容並移列至同條第7 項:「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乃因考量依消債條例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因抗告人與銀行間所協商之每月清償金額已超出抗告人清償能力而無法繳付款項,嗣後即遭債權人等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每月薪資三分之一至今,且債權人等非以上開協商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顯見債權人等亦不認為雙方已成立協商。(二)又抗告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收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存證信函告知於95年8月1日將車輛拍賣新台幣(下同)2,000元後,尚不足餘額102,547元,此部分債務之債權人非銀行而顯未在大眾銀行所指協商範圍內,故縱抗告人曾達成協商,前開積欠之債務亦無法按期履行。(三)為求慎重,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聲請協商,可見抗告人確有還款之意,但因大眾商業銀行拒絕協商,抗告人依法只能聲請更生。抗告人最初積欠之最大債權銀行為澳盛銀行,但澳盛銀行早將該筆債權出售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截至99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積欠1,248,906 元,抗告人從95年至今被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每月扣薪金額約18,000元,總計5年下來已清償約2,160,000元,相較抗告人當初所借貸之金錢早已足夠清償一個本金,甚至二個本金,然今於每月強制扣薪所能清償之金額根本連利息都無法償還,從而,若抗告人不能透過消債條例之程序以獲重生,將使目前才34歲之抗告人往後根本無清償之機會,且反致債權人(尤其是良京公司)光收利息即可賺好幾個本金。(四)抗告人現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56,070元,收入穩定,若本院准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即能繼續清償債務,且因極重度智障之母親楊秋蘭需人照顧,抗告人亟需透過更生方案,使家庭狀況穩定。綜上,抗告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與債權人之協商金額過高致無法償還、裕融汽車拍賣車輛、良京公司強制扣薪等情,均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陳述相同,就此原審已詳為駁斥,援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依首揭說明,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業已放寬為債務人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金融機構之協商條件有困難時,即得准予債務人為更生程序。惟查抗告人之薪資依原審資料所示,於94年9 月時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0,496元,而於本件抗告理由中抗告人自承每月薪資為56,070元,可見抗告人自協商成立至毀諾之期間還款資力頗為穩定。如採內政部公告100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為標準,依此計算抗告人於其毀諾時薪資收入,扣除扣薪金額、生活費,尚餘23,835元,客觀上顯有能力履行每月12,000元之協商條件,難認其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是本件縱依修法後之標準,依抗告人之主張從寬解釋,仍難謂抗告人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況依抗告人所述其父已亡故,而依原審資料其父有農地14筆,抗告人繼承後非不得加以處分清償債務,就此而觀,本件更無准予更生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重大變更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有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