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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劉雪惠陳鈺林沈培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人
張宏基
相對人
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升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8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係代任職之熱帶塗料有限公司向相對人請款受到刁難,為給公司一個交待,迫於無奈所簽發,與相對人間並無實質之債務關係等語,核其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旭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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