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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返還溢領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告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饒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欽
訴訟代理人
陳威達
被告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昭傑
訴訟代理人
林烱睿
被告
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厚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陳怡誠
被告
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炯浩
訴訟代理人
許玲斐
訴訟代理人
許真瑜
被告
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被告
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振
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
被告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貳陸仟捌佰伍拾叁元;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鮑明鈞,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變更為饒忠;被告祥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彥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美華,茲據原告、被告祥威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364元及自民國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0,517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新系公司)應給付原告1,074,174元及自 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 1,509,48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迪公司)應給付原告 440,903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50,406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700元及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㈧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祥威公司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9,56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威陞公司、瑩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被告等7人於不同時間簽立 16份獨立之契約,各契約第17條(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糾紛均有管轄權。

㈡系爭16份契約關係固均已經驗收並支付款項完畢,惟經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審計室)調查發現系爭16份契約在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被告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亦即實際申報薪資金額均低於薪資給付證明,其超過部分之金額既未給付予員工,是認為被告等有支出不實、虛偽浮報之情,依法即應繳回。經原告分別去函請求返還溢領金額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從而,被告等所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既有不實,原告依民法第92條主張撤銷該部分之結算,並依契約第18條罰則(二)違約行為及罰則約定,訴請返還差額及差額百分之10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關於差額部分,詳如附件(按附件第十三項關於「計劃薪資」之內容,應為康廷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工業區管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即第十四項契約),附件誤植為係該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期間 98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第十四項之「計劃薪資」內容,應為康廷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第十三項契約),附件誤植為係該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工業區管制計畫」(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㈢被告等雖抗辯兩造契約係採總包價法精神云云,惟查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契約第18條已明確約定: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經查,被告等確實有薪資或其他部分支出不實之情,核與契約條文規範相符,原告依法即得追回。而此與本案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要屬無關,仍應回到契約條文之約定,始符契約之真意。

㈣關於被告提出多則調解案例云云,查該等案例未必與本案事實相同,無援引餘地;且調解案係經調解當事人磋商後所為結論,其認事用法未必正確;再該調解案對法院無拘束效力,亦非證據,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依據。末按,被告主張原告應在補給部分,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此權利,程序不合法,此其一;被告請求補付,除欠缺實體理由外,雙方各均已將每項工程之價款上限列為契約一部份,應受其拘束,被告要求應補付金額超過上限部分,自屬無據,此其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1.被告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573,364元及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祥威公司應給付原告99,569元及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新系公司應給付原告1,074,174元及自 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1,509,483元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春迪公司應給付原告440,903元及自 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850,406元及自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7.被告康廷公司應給付原告2,882,70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如下:

㈠被告威陞公司

⒈原告所指差額,未據提出詳細計算式及相關具體憑證,僅以該年度之扣繳憑單列計實欠周全,被告威陞公司尚無從確認其內容,且查原告與威陞公司間定型化契約第 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記載契約價金結算方式之選項計有總包價法、單價計算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月計酬法、按日計酬法、按時計酬法等,本件契約則係約定採總包價法。而依工程會100年2月25日「研商機關委託研究發展案件契約價金支付之執行疑義」結論:「二、依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畫招標採購有關事宜』會議記錄結論三,亦可針對部分項目採實報實銷,惟契約應另行載明。」經查本案原契約中並無載明有關其他計價方法之敘述,故請原告確認本案契約究係「總包價法」?或是「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是「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若部分項目以實作實計方式計則應於契約中明訂,否則似有詐欺之嫌。倘若本案以實作實計方式結算,本案部分工項實際支出大於原契約費用,試問原告是否願意支付溢支之費用?以符合民法對於契約訂定應有之平等互惠精神。又關於契約第18條的規定都是原告單方訂立的,被告威陞公司也無法修改,且依照公司狀況不同,扣繳憑單所顯示並非全部。

⒉契約第11條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則兩造契約既然早已履行完畢、且結算內容皆經原告審核無誤並驗收合格、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履約保證金,難謂被告威陞公司有何原告所指違約情形,尤無原告指稱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指控。若原告自我承認原驗收程序無效,案例一開則政府公信力將蕩然無存,未來必將影響全國政府採購之案件。系爭契約以總包價法結算,無需逐項審核細項單證。

⒊依據工程會爭議調解案例(調 0000000)調解內容概略說明如下,被告97年度執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辦之「97年度苗栗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對於直接費用係以11個月計算,實際履約不超過10個月為由,要求追回溢支直接費用 35萬8,649元,案經工程會調解,按「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暨為本案合約第 3條所約定,則該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並無爭議。故該經費配量表僅係他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計償結算之基準,查該案確實於履約期間完成工作,無逾期,且驗收完畢,合格未有違約之事項。綜上,基於合約第 3條約定及調解之目的,雙方同意工程會建議他造當事人不追繳本案服務費用35萬 8,649元。綜上所陳,本案類似之案例,工程會已有判例在先,另依據被告威陞公司執行全國其他政府機構相關計畫(皆以總包價法結算)之案例,對於總包價法之定義皆依據工程會之解釋完成執行,並無疑義,而本案原告所稱「本案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要屬無關,仍應回到契約條文」等語亦充滿矛盾,究竟本案是否為總包價法?亦或成本加公費法?契約第3條究竟是不是總包價法?又讓廠商無所適從。

⒋經被告威陞公司查察 98、99及100年度花蓮各計畫現場派駐人員之扣繳憑單,「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輔導計畫」與「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輔導計畫」由於人員有部分重複故合併兩年度計算,在不考量 30%之勞健保等費用之下,被告支付總額已大於計畫編列之總額達283,849元, 且員工許○龍、馬○行、陳○東及劉○華等四員於當年度計畫結束後離職(99.12.31)但於 100年之扣繳憑單仍有所得呈現足證明被告之年度薪資有部分遞延狀況,故以二年度之總額合併計算之;且被告對於「99年度花蓮縣低碳樂活暨節能減碳宣導行動計畫」支付總額已大於計畫編列之總額達18,833元。綜上所述,依據 98、99及100年被告派駐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計算,被告並無原告所謂溢付款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祥威公司

⒈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

⒉對於原告之前所提出實付薪資之數額不爭執。因為一般來講經費配置表,任職一個月,實際上不只一個月。被告祥威公司確實發給這些人的金額就是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除了駐局工程師外,其餘都是公司正式員工,故有爭議的都是公司正職員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系公司: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出是無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是公司固定員工,其餘有編足12月都是在花蓮當地僱用的人員視計畫有無延續來決定是否僱用,這些人員是流動的。當地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一定都比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但是認有一些並沒有在扣繳憑單上顯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瑩諮公司

⒈98年度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原告主張被告瑩諮公司結算取得款項3,868,800元(2,976,000+892,800=3,868,800元),但依98年度之扣繳憑單實際支付2,727,894元,尚不足 1,140,906元。被告瑩諮公司主張實際支付費用,除扣繳憑單所列之外,應尚包括伙食費、年終獎金(列入99年度扣繳憑單),以及所負擔的勞保、健保、勞退金、團保費用,合計達3,538,568元,實際不足金額僅有330,232元(3,868,800-3,538,568=330,232元)。

⒉99年度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現場人力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瑩諮公司結算取得款項3,806,400元(2,928,000+878,400=3,806,400元),但實際支付3,595,068元,尚不足211,332元。原告之主張係依據 99年度實際轉帳薪資金額,加上員工勞健保自付金額、勞健保公司支付金額及勞退金提撥金額合計所得為 3,806,400元;惟經被告瑩諮公司核對計算後,被告實際支付 3,819,233元,與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金額3,806,400元相較,尚超出 12,833元。計畫主持人部分,原告另主張依據計畫主持人存摺影本,被告僅支給109,981元薪資,與核銷直接費用130,000元相較,溢領20,019元;被告主張實際支付費用,除扣繳憑單所列之外,應包括勞保、健保、勞退金、伙食費的費用支出,實際支付135,884元,較核銷直接費用130,000元,尚多出 5,884元,未有溢領主持人薪資之情事。

⒊綜上,98年度「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中,原告溢付被告瑩諮公司僅330,232元; 99年度「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中,被告瑩諮公司實際支付金額超出合約金額 12,833+5,884=18,717元,原告未有溢付之情事。故原告僅能主張溢付「98年度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330,232元,另加10%懲罰性違約金33,023元,合計應為 330,232+33,023=363,255元。又被告瑩諮公司在接獲原告 101年2月15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已於101年2月22日以101瑩諮(I)字第0228號函回覆,並繳納 1,509,483元,並無原告所謂置之不理之情事。本契約應該是所有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在互惠平等的條件下,這是台面上的工作人員,後面支援人力應該也要列入考核的計算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春迪公司:依98年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執行人員薪資所得明細表,計畫薪資合計 2,832,000元,被告春迪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3,134,366元。依99年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執行人員薪資所得明細表,計畫薪資合計 2,832,000元,被告春迪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為 3,082,189元。綜上,98及99年度「花蓮縣柴油車動力暨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被告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高於計畫編列薪資302,366元及250,189元,故並無原告所述溢領款項須返還之情事。本契約應該是依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出是無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是公司固定員工,其餘有編足12月都是在花蓮當地僱用的人員視計畫有無延續來決定是否僱用,這些人員是流動的。當地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一定都比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但是認有一些並沒有在扣繳憑單上顯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日揚公司:本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工程會曾經有就承包價法來訂立。本件都已經完成驗收,給付尾款並退回履約保證金,因此主張契約均已經履約。扣繳憑單無法呈現勞健保支出及相關的加班費用,另關於獎金的部分是在隔年一、二月份才會發放。經費分析表只是在計畫當時的費用,原告用的名字是計畫配支表,意義不太一樣,雖然內容一樣。關於年終加班、獎金休假,原告的懲罰性的違約金是依照契約總金額來計算,依照契約應該是用不實部分的項目來計算。總包價法有支出是無法呈現,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是公司固定員工,編組12個月都是當地的人員,但是真的投入人力都不只上面編列的時間,扣繳憑單也是整年都有,但原告只有編列 2個月。因應計畫所臨時聘請的當地人員實際上原告在驗收時都會審酌相關的扣繳憑單,只有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因為都是被告日揚公司本來僱用的員工,故所編列的數量也不到1年,但是計畫都是1年,實際上這 1年當中如果有需要,計畫主持人、計劃經理還是隨時要處理相關事務。又當地僱傭的人員實際上編列的一定都比扣繳憑單高,對於扣繳憑單上面的金額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康廷公司

⒈原告與被告康廷公司之契約第3 條明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採總包價法,被告康廷公司均如期如質完成履約及驗收。依據工程會爭議處理委員會編定之「公共工程爭議處理案例彙編」所採納之見解,勞務採購契約基本上仍有「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的屬性,承攬人只有附合,而無法異議,總價承包契約如工程風險全歸屬於廠商,則在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並不公平,本諸總價承包之精神,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本件契約採合理標,當初投標時,被告康廷公司也有提出經費分析,是依照預算的金額來填載投標,但是經評選後得標時,還會經過議價的程序,但是縱使議價的結果總金額有降低,關於人事費還是不能動,必須依照原來填載的。

⒉計畫執行人員管理責任由被告康廷公司承擔,又限制其執行人員薪資之給付調整權力,不論年資、經驗及能力等等均要求給付相同薪資,片面認定高於經費編列之人員、支援人力及人事管理風險費用應由被告康廷公司自行吸收,低於表列薪資之人員費用則予以追討,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原則。被告康廷公司執行計畫中參與之計畫主持人多為各公司主管或股東,股東為使公司財務健全以不支薪或少支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僅以其年度扣繳憑單去核定其每個月的薪資,做為給付標準,有失偏頗。

⒊工程會爭議調解案例(調 0000000號)調解內容概略說明如下:被告97年度執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委辦之「97年度苗栗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對於直接費用係以11個月計算,實際履約不超過10個月為由,要求追回溢支直接費用 35萬8,649元,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按「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暨為本案合約第 3條所約定,則該採購案係採「總包價法」並無爭議。故該經費配量表僅係他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計價結算之基準,查該案確實於履約期間完成工作,無逾期,且驗收完畢,合格未有違約之事項。……綜上,基於合約第3條約定及調解之目的,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不追繳本案服務費用35萬8,649元。

⒋被告康廷公司執行原告「99年度花蓮縣流域及水污染稽查管制計畫」,原告亦因審計單位查核後,認定工作項目中「機關指定必須加測銅、鋅、鉻、重金屬編列 5次檢測費用,每次6,000元整」,計畫結束前機關僅指定測定1次,故於 101年4月12日以花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擬追回4次之檢測費用。後經原告於101年5月10日以總發康管字第 0000000-0號函覆,除說明計畫結束前原告僅指定辦理 1家中重金屬檢測外,若原告執意對於工作內容進行加減帳計算,被告康廷公司因計畫要求原編列執行350家次之放流水檢測(每次1,000元整),於結案前共執行 572家次放流水檢測,若以加減帳計算[ (572-350)×1,000] -4×6,000= 198,000,原告應再補還被告 19萬8,000元,經函覆後,原告至今仍未有回應。原告對總包價法的委辦計畫明顯有不同標準,卻僅採取對己有利的認定。

⒌若依原告以合約之「經費配置表」中人事費用溢領的部分要求追繳,是否被告康廷公司亦可以依該經費表中的工作項目,就計畫結束前額外執行的工作量,要求加價?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得核實給付」。以被告康廷公司執行98及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為例,98、99年度合約「工地巡查數」分別為1,500處及2,000處,編列之「巡查車輛使用費」及「巡查執行費用」合計分別為1,032,000元及984,000元,實際執行數量分別為2,707處及3,126處,故98年度增加巡查工作量1,307處,原告應補給被告830,416元;99年度增加巡查工作量1,126處,原告應補給被告553,992元。被告康廷公司基於合約第 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之規定,增額的工作量所需之費用及成本已自行吸收,並完成驗收。被告康廷公司已多次函覆建請原告依合約爭議處理規定,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以解爭議,非置之不理。

⒍原告不履行合約第 3條「總包價法」之規定,主觀上有詐欺行為之故意,如原告執意採認「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亦應一體採用,豈能僅就直接費用進行追討,而不給付服務事項或數量增加之費用?

⒎被告康廷公司聘用之人員均需符合勞動基準法,且依公司法之規定成立福利委員會辦理職工福利事宜,相關福利支出例如生日禮金、婚喪禮金、進修補貼、旅遊補貼等,原告均不同意納入直接費用,故非有原告暗指之被告壓榨人員薪資、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情事,反是由原告以福利支出不得列入直接費用為由,將人事責任轉嫁予委辦公司,剝削委辦計畫人員。98年度旅遊支出(劍湖山、集集小鎮二日遊)花蓮20人總團費140,000元。 99年度旅遊支出(珠澳圳四日遊)花蓮 20人總團費246,857元(包括花蓮同事於宜蘭礁溪住宿一晚、宜蘭到機場接送),合計兩年度四項計畫人員旅遊支出386,857元。

⒏若原告遵守合約第 3條「總包價法」之規定,依據總價承包之精神,原告指稱支出不實之四項計畫人員實際支出費用亦超出原告於合約編列之直接費用。受限於會計年度,人員實際所得與薪資扣繳憑單略有出入,且事隔多年原告表列之大部分人員已非本公司員工,請原告主動與表列人員連繫,取得各人員薪資轉帳帳戶98、99年度薪資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即可釐清。以下就被告所整理之計畫人員直接費用支用情形,其中已包括表列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的給付總額:

⑴98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136,122元。⑵ 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114,828元。⑶ 98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114,953元。⑷ 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原告應補給被告339,603元。

⒐「98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原公告金額分別為980萬元、780萬元 、1,500萬元及780萬元,經議價後分別以965萬元、760萬元、1,475萬元及765萬元承攬,四項計畫共議減 75萬元,被告提送委辦經費分析表時,原告要求直接費用不得調動,僅可刪減間接費用,故被告康廷公司僅能依原告慣例之要求調整後納入合約。然而被告康廷公司基於總價承包之精神,雖間接費用遭議減價,仍本於誠信原則如期如質、甚至超量完成合約之量化工作,原告以此慣例要求調整之委辦經費分析表,認定直接費用有溢付情形,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原則。

⒑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僅就機關有利的部分片面認定,完全不理會被告康廷公司多次函覆之意見,且未予回應。以「虛偽浮報、支出不實」強加責於廠商,擬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實屬無理。合約訂定之委辦經費分析表為議減價後原告片面要求調整編列,非雙方合意編列之契約計價結算之標準,且僅編列主持人、經理及派駐人力,並未有支援人力(會計、出納及行政打字人員)及人事管理風險費用。又人員薪資依年資、職務之不同本有高低,且有其市場機制,原告對於高給予表列薪資之人事費用不予認列,低於表列薪資之人事費用則予以追討,顯然有失公平,也不合乎誠信原則。

⒒原告提列之計算方式明顯有誤⑴原告表列之實付薪資僅計列派駐人員,並未計算計畫主持人、共同主持人及計畫經理的薪資及獎金。⑵實付薪資表中每人的勞健保、勞退及獎金、休假等均以30%平分,並不合理,原經費分析表中,薪資之30%為統籌編列,被告康廷公司負有人員管理之責,自有權針對執行人員管考,合理分配獎金。⑶原告整理之實付薪資表中「派遣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僅包括員工實領薪資及勞、健保自付額,並未包括僱主負擔 70%的勞、健保保費及6%勞退金。⑷原告文書品質不佳、計算過程粗糙,嚴謹度明顯有瑕疵,為召公信,相關計算文件應委請「會計師」逐一精算並簽證。例如原告提出的「民事爭點整理狀」第13、14頁「1.計畫薪資」提列的經費表並非契約內容,X、Y計算方式亦未交代。第14頁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僅列勞退金及勞健保費,而無薪資。「2.實付薪資」表中僅列部分人員,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均未提及,理由亦未說明。依據契約經費分析表,被告建議核算原則如下:⑴依據原告提列的「派遣公司申報薪資所得之給付總額」,嚴重低估被告康廷公司人事成本的支出,應增列「勞、健保及勞退金僱主負擔」。⑵計畫主持人或計畫經理多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應以年度個人總收入作為薪資計算之基準。⑶薪資之 30%被告康廷公司有權統籌分配。 ⑷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獎金平均2個月,其餘員工平均1個月。

⒓98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 4,010,156元,契約編列薪資為3,874,000元,原告應給付136,156元。99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 5,744,269元,契約編列薪資為5,694,000元,原告應給付50,269元。 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3,737,281元,契約編列薪資為3,793,400元,被告同意返還56,119元。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重新核算後,被告康廷公司實際發放給員工之薪資計4,078,229元,契約編列薪資為3,949,400元,原告應給付128,829元。綜上,合計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康廷公司 259,135元。

⒔有關103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庭中有關薪資所得扣繳年月,98年度僅提列98年1月至98年11月,說明如下: 98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及98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薪資所得扣繳年月為98年1月至98年11月。99年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薪資所得扣繳年月為98年12月至99年11月。有關98年度員工扣繳憑單少計列 1個月,係因被告康廷公司於97年度委託會計師簽證,需調整薪資給付時間點,97年度薪資扣繳年月為97年1月至 97年12月,配合會計師簽證作業,98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改至次月5日( 99年1月5日)給付,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需以給付的時間點進行申報,故計列為99年度的薪資所得扣繳。同理99年度12月份薪資及獎金於次月5日(100年1月5日)給付,故計列至100年度的薪資所得扣繳。綜上,被告 98年度員工的薪資扣繳憑單僅計列11個月,99年度計列12個月,99年12月之薪資計列於100年度,故被告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庭提供之扣繳憑單金額確實少計列1個月及獎金。

⒕契約明定「總包價法」,且被告康廷公司與原告所訂定之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247-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之規定,如契約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時,其定型化條款無效。原告片面解釋契約罰則之相關規定,顯失公平且違反誠信。政府採購法律原則為「公平合理原則」;而「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原告行為明顯加重被告康廷公司之責任,也限制其行使人事權利。原告對於人事薪資,低於合約經費配置表給付之薪資予以追繳,該原則如獲採認,被告康廷公司主張高於合約經費配置表給付之薪資,本於客觀之公平標準,法院依同等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⒖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訂立本件16份契約,各該契約均經原告驗收並支付款項完畢一情,有各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經花蓮縣審計室調查發現系爭16份契約在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被告實際支付之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亦即實際申報薪資金額均低於薪資給付證明,其超過部分之金額既未給付予員工,是認為被告等有支出不實、虛偽浮報之情,依法即應繳回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 2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劃招標會議結論參照)。由此可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又經本院就有關政府勞務採購,若契約採總包價法結算者,結算時可否再就經費分析表項下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並要求追加或追回增減金額一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該會認:「採總包價法結算者,係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支付約定之契約價金。機關勞務採購,若契約金額採總包價法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就契約履約工作事項及分析表項下各項應履約之內容查核廠商是否履約者,如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應就未完成履約項目不予支付契約價金」,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17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本院卷㈠第 211頁)。足見,契約是否屬總包價法即不得再行就各項支出予以查核,仍應視契約內容而定,未可一概而論。查本件系爭16件契約固均採總包價法且均經驗收完成。然各該契約均約定:廠商所提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及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有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另各該契約於開標(比價、議價)時,各得標廠商均出列席並作成結論略以: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各別部分均詳後述),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直接費用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是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被告均抗辯本件契約依總包價精神,不應再逐一查核,即不足採。

㈢威陞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低碳樂活暨節能減碳宣導行動計劃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編列6個月,共300,000元;助理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336,000元;行政助理每月薪資 25,000元,編列12個月,共300,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直接費用總額為 1,398,800元。而本件威陞公司支出之實際薪資為1,350,833元( 110,000+639,000+308,000+245,833+48,000=1,350,833)、勞健保公付66,914元(參卷一第139頁),合計為 1,417,747元,有原告所提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在卷可參,已逾計畫薪資 1,398,800元。原告雖主張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應依稅捐機關薪資所得資料全年實際所得110,000、639,000元平均計算每月所得再乘以任職月後,認本件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所得僅110,000、319,500元,而認有短少,然稅捐機關之薪資所得資料僅能呈現全年所得情形無法細分,就此部分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此部分關於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威陞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300,553元,即不足採。

⒉有關於99年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3個月,共21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編列6個月,共300,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312,000元;派駐巡查員5名,每月薪資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 1,680,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3,252,600元。而本件威陞公司支出之實際薪資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含勞健保、勞退金)為560,051元(520,807+11,775+12,292+15,177=560,051) ,就巡查及行政人員部分(含勞健保、勞退金、獎金),則為2,341,266元(1,967,533+166,000+62,348+65,069+80,316=2,341,266),合計支出 2,901,317元(參卷一第139頁反面),確有短少351,283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 351,283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6,411元(計算式:351,283+351,283×10%=386,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有關於98年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威陞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是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3個月,共21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月,共300,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312,000元;派駐巡查員5名,每月薪資28,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680,000元。其中原告主張關於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部分,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之情形,而上揭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計畫薪資並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此部分之計畫薪資總額為 2,589,600元。而本件被告威陞公司依稅法申報薪資總額為 1,883,700元,與計畫薪資(不含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 1,992,000元,短少108,300元。至就百分之 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威陞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然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而被告威陞公司則提出上揭人員之投保資料(參卷三第2頁至第 11頁),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僅能認被告溢領部分為108,300元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即為已足,尚稱可採。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9,130元(計算式:108,300+108,300×10%=119,130)。

⒋故本件被告威陞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505,541元(計算式:386,411+119,130=505,541)

㈡祥威公司部分(即99年度花蓮縣煙道連續監測系統管理暨空品監測站操作維護計畫):

⒈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祥威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⒉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70,000元,編列1個月,共140,000元;專案經理1名,每月45,000元,編列4個月,共18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30,000元,編列6個月,共180,000元;駐局工程師 2名,每月薪資27,000元,編列 12個月,共64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1,492,400元。而本件祥威公司支出之實際薪資全部為2,958,936元( 1476,745+678,363+493,228+310,600=2,958,936)。原告雖主張上揭薪資係依國稅局申報資料查核,應就申報年度平均計算各月所得而核算被告有無溢領,然申報所得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分已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計畫經費僅以1個月、4個月或 6個月計算,已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上揭人員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祥威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威陞公司有溢領90,517元,即不足採,應予駁回。

㈢新系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防制綜合管理暨低污染交通工具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新系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4個月,共28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月,共30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42,000元,編列12個月,共504,000元;行政助理3名,每月薪資28,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008,000元。其中原告主張關於派駐計畫經理、駐局工程師、駐局行政人員部分,被告新系公司有溢領之情形,而上揭計畫經理、駐局工程師、駐局行政人員計畫薪資並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此部分之計畫薪資總額為 2,355,600元。而本件被告新系公司依稅法申報薪資總額為 1,870,226元(465,040+160,954+355,109+369,493+121,082+223,548+175,000=1,870,226,參卷一第 141頁),已逾計畫薪資(不含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1,812,000元。又計畫經理部分,其全年所得已逾計畫金額300,00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全年實際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所得而認有短少,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分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此部分計畫經理之計畫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至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而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新系公司有溢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9年度花蓮縣空氣品質防制綜合管理暨低污染交通工具推廣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時,被告新系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4個月,共28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6個月,共300,000元;計畫工程師1名,每月薪資為42,000元,編列12個月,共504,000元;行政助理3名,每月薪資28,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00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 2,719,600元。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經理部分,認99年度給付總額為506,809元,經加計勞健保及勞退金後給付金額為580,201元,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僅 290,100元而有浮報之情形,惟該計畫經理計畫經理部分,其全年所得已逾計畫金額計畫薪資390,000元,原告雖主張應依全年實際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所得而認有短少,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是就此部分已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1年,然此部分計畫經費僅為以 6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形。又關於計畫工程師、行政助理部分,計畫薪資(含勞健保等)為 1,965,600元,而被告新系給付之金額為2,162,953元(1,590,006+62,566+61,213+74,887+129,645+244,636=2,162,953,參卷一第141頁反面),已逾計畫金額,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新系公司有浮報之情形,此部分自應駁回。

㈣瑩諮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時,被告瑩諮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勞健保費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薪資、勞健保費用等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協同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50,000元,編列各 1個月,共100,000元;計畫經理1名,每月36,000元,編列 12個月,共432,000元;稽查及定檢服務員6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元;駐局行政人員2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 12個月,共624,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 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3,936,400元。而原告主張計畫主持人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溢領20,019元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抗辯計畫主持人99年度扣繳憑單所得為713,618元,平均結果2個月薪資已達 118,936元,且每月勞保費繳交2,205元,2個月為 4,410元;健保費部分,每月為1,949元,2個月為3,898元;勞退金提撥5,040元,另有給付伙食費2個月3,600元,合計為 135,884元,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費率表為據,此部分雖無伙食費收據,惟此部分計畫/協同主持人僅編列 2人各1個月,已與契約期間一年,計算已未盡合理,且該計畫主持人依上揭薪資、勞健保費支出,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已堪認逾系爭契約金額130,000元,難認此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有何溢領之情形。又關於計畫經理、稽查及定檢服務員、駐局行政人員部分,原告主張有溢付被告瑩諮公司231,351元,然被告瑩諮公司則就依轉帳金額,合計支付計畫經理、稽查及定檢服務員、駐局行政人員3,330,522元,並不爭執,惟另支出自付勞健保費78,784元、公司負擔勞保費120,632元(答辯狀誤載為121,037元)、健保費則支出合計238,627元、勞退金支出 137,860元、公司團保費用33,440元,合計支出 3,818,828元(答辯狀誤載為 3,819,233元),並提出勞健保投保資料、費率表、計算表、 99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99年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繳費明細表為證(參卷二第177頁至第第178頁、第184頁至第198頁、第206頁反面至第 214頁、第232頁至第 235頁),被告瑩諮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此部分自難認原告有何溢付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並加計違約金合計254,486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8年花蓮縣移動污染源暨移動式定檢站稽查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時,被告瑩諮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1名,各編列1月,每月薪資各50,000元,共100,000元;計畫經理1名,每月40,000元,編列12個月,共480,000元;稽查及定檢服務6名,每月薪資為26,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872,000元;駐局行政人員2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624,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3,998,800元。而本件原告主張上揭申報薪資所得結果,就計畫經理、稽查及定檢人員、駐局行政人員部分,依照系爭計畫,薪資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應為3,868,800元。而被告瑩諮公司僅支出合計為2,727,894元薪資,差額為 1,140,906元,被告瑩諮公司則抗辯除上揭基於扣繳憑單所列之薪資外,被告瑩諮公司復支出伙食費193,302元、年終獎金236,360元、公司負擔之勞保費114,741元、健保費101,432元、勞退金130,616元、團保費用34,223元,連同薪資合計支出3,538,568元等語,並提出伙食費收據、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年終轉帳資料、計算表、勞健保投保資料、費率表、98年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98年一年定期團體保險繳費明細表為證(參卷二第 177頁至第206頁、第215頁至第 231頁),此部分被告上揭抗辯,即屬可採。是以,本件此部分被告瑩諮公司溢領部分之金額為330,232元(3,868,800-3,538,568=330,232)。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即為已足,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3,255元(計算式:330,232+330,232×10%=363,25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363,255元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瑩諮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63,255元。

㈤春迪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9年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4 個月,共200,000元;檢測組長2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672,000元;檢測服務員6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元;行政助理1名,每月24,000元,編列12個月,共 28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4,123,600元。

⑵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⑶查本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2個月及4個月計算,認9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40,000元、512,350元,經平均計算後計畫主持人2個月薪資僅為90,000元、計畫經理4個月薪資僅170,784元,加計勞健保30,748元及勞退金7,632元後,被告春迪公司僅給付299,164元,有向原告溢領142,836元,然扣繳憑單僅能呈現全年所得無法細分,原告據以平均計算,已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何況本件契約期間為 1年,然此部分計畫經費僅分別以2個月、4個月計算,亦未盡合理。是本院認既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全年所得已可證已逾計畫金額,即難認被告春迪公司就此部分有何浮報不實之情形。又關於檢測組長、檢測服務員、行政助理部分,計畫薪資(含百分之30年終、獎金等)為 3,681,600元,而被告春迪公司僅給付3,539,212元(3,083,743+13,635+275,586+166248=3,539,212,參卷一第143頁),尚有差額142,388元,自堪認定。

⑷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原告主張以其短少之金額百分之十計算即為已足,故本件系爭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627元(計算式:142,388+142,388×10%=156,6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在156,627元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8年花蓮縣柴油動力計排煙檢測站檢驗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 70,000元,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50,000元,編列 4個月,共200,000元;檢測組長2名,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672,000元;檢測服務員6名,每月薪資26,000元,編列12個月,共1,872,000元;行政助理1名,每月24,000元,編列12個月,共 288,000元,並依上揭金額各加計百分之30之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合計計畫薪資總額為4,123,600元。

⑵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⑶原告主張被告春迪公司就檢測組長、檢測服務員、行政助理部分之計畫薪資合計為2,832,000元(未含百分之 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依所申報及被告春迪公司所提之資料,實際已支付 3,566,003元(包括原申報計算之 2,567,744元,及嗣後所提靳宏章、林哲揚、王翎宇、周昌君4人薪資計998,259元,參卷一第 143頁反面),則就單純薪資部分,已逾上揭計畫薪資,是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春迪公司有何溢領之情形。另原告就直接薪資百分之30計算部分,認扣除公付勞健保費用後仍有差額而認被告春迪公司有不實或浮報之情形,然上揭百分之30部分,包括勞、健保費、獎金、加班、休假等費用。而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新系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春迪公司有溢領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則此部分原告主張有溢領 115,597元,加計百分十違約金後,請求被告春迪公司返還127,157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春迪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6,627元。

㈥日揚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時,被告春迪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薪資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1名,每月薪資70,000元,編列2個月,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每月 50,000元,編列4個月,共200,000元;駐局行政人員1名,每月薪資為24,000元,編列12個月,共288,000元;派駐巡查人員 4名,每月薪資27,000元,編列 12個月,共1,296,000元,就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計畫薪資(未包含百分之勞健保、獎金等)為 1,584,000元,而依向國稅局所申報之關於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之薪資合計為 1,504,967,短少79,033元(1,584,000-1,504,967=79,033)。另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日揚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日揚溢領79,0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日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86,936元(79,033+79,033×10%= 86,93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日揚公司應給付86,936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99年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日揚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數量2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4個月計算,認 99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84,000元、112,756元,另年終獎金分別為70,000元、50,000元,年終獎金經平均計算,僅每月分別為11,667元、16,667元,加計公付勞保4,088元、5640元;公付健保6,392元,合計241,210元,溢付 200,790元等語。然本件契約期間為1年,然此部分計畫經費僅分別以 2個月、4個月計算,已未盡合理。是上揭年終獎金部分,原告據以平均計算,已難認公平,是此部分被告日揚公司就此部分支出金額應核計為332,876元(84,000+112,756+70,000+50,000+4,088+5,640+6,392=332,876),是此部分應認被告有溢領109,124元(442,000-332,876=109,124)。又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計畫薪資(含百分之30勞健保、獎金等)合計為2,106,000元,而被告日揚公司僅支付2,087,927元,差額為18,073元,合計本件契約被告日揚公司溢領之金額為127,197元(109,124+18,073=127,197)。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均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日揚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39,917元(計算式:127,197+127,197×10%= 139,9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日揚公司應給付 139,917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故本件被告日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26,853元(139,917+86,936=226,853)。

㈦康廷公司部分:

⒈有關於98年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部分: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等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經費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4人月,單價薪資70,000元,共280,000元;計畫經理6人月,單價薪資50,000元,共300,000元;派駐工程師1人,12個月,每月38,000元,共456,000元;派駐巡查人員3人,每月薪資為28,000元,編列12個月,共1,008,000元;派駐行政助理1人,12個月,每月26,000元,共312,000元,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每月26,000元,共 624,000元。原告依審計室審核報告主張就派駐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計畫薪資為2,400,000元(未包含百分之 30勞健保、獎金等),而依被告康廷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合計為 2,423,896元,是關於此部分,已難認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另就百分之3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康廷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公司溢領696,104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有關於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部分(99年):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號、議價)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數量4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 10個月計算,而認康廷公司99年度依扣繳憑單給付平均計算彼等月薪僅31,667元、30,000元,故認康廷公司僅給付 186,668元,然康廷公司已提出關於計畫主持人鄭少玲部分之薪資為 380,000元,計畫經理王天元、劉銘凱給付之薪資分別為 829,700元、60,642元(參卷㈠第 216頁),復加計原告主張上開人等之勞健保、勞退金合計74,116元,則上揭金額合計已 1,344,458元,已逾計畫薪資(包括百分30之勞健保、勞退金等)1,014,000元,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又關於派駐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僅給付薪資 3,460,594元,勞退金199,934元、勞保公付176,301元、健保公付 175,493元,合計僅 4,012,322元,而對照被告康廷公司所提之發放薪資表(參卷㈠第 216頁)可知,此部分之差距主要在派駐巡查人員蕭漢聖、陳華偉、廖仲文,上揭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1個月、3個月、2個月,依扣繳憑單分別為342,550元、336,000元、550,268元之全年度所得,其中顯已包含非本件契約之其他所得,是原告主張應平均計算月薪後,再依任職期間計算其薪資,應屬可採,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667,678元,即屬可信,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康廷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34,446元(計算式:667,678+667,678×10%=734,44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有關98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部分: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7年12月3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開標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依委辦費分析表可知,本計劃需計畫主持人數量2,單價70,000元,共140,000元;計畫經理數量3,單價薪資50,000元,共150,000元;常駐計畫工程師數量12,單價33,000元,共 396,000元;派駐空污費徵收人員數量24,單價為26,000元,共 624,000元;派駐行政助理數量12,單價26,000元,共 312,000元,派駐巡查員數量48,單價27,000元,共 1,296,000元。原告依審計室審核報告主張就常駐計畫工程師數量、派駐空污費徵收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巡查員計畫薪資合計為 2,628,000元(未包含百分之20勞健保、獎金等),而依被告康廷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薪資合計為2,729,140元,有扣繳憑單在卷足稽(參本院卷㈡第11頁至第 12頁),是關於此部分,已難認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另就百分之20之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康廷公司有何浮報溢領之情形,且觀諸勞健保、勞退金等均為法定應由僱主部分提撥,則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公司溢領 529,029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有關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部分

⑴本件契約固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又系爭契約於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時,被告康廷公司並為出列席之廠商,作成結論,其中第㈣項:「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一情,有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附外放契約書可參,上揭結論顯然契約雙方已為特別約定,原告自仍得就薪資部分查核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且此項約定,實亦有確保派遣員工薪資,避免不當損及勞工權益之意旨,則系爭契約結算雖採總包價法,然就直接費用部分,原告依上揭約定自仍可審查有無不實支出之情形。

⑵查本件契約其計畫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本件薪資部分,原告據審計部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主張就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係分別以單價每月薪資70,000元、數量3個月;單價50,000元、數量4個月計算,而認康廷公司99年度依扣繳憑單給付平均計算彼等月薪僅29,167元、47,000元,故認康廷公司僅給付 275,500元。然康廷公司已提出關於計畫主持人王嘉禎部分之薪資為 181,500元,計畫經理陳意淳給付之薪資分別為 518,346元,復加計原告主張上開人等之勞健保、勞退金合計78,456元,則上揭金額合計已778,302元,已逾計畫薪資(包括百分 30之勞健保、勞退金等) 492,000元,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康廷公司有溢領之情形。又關於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康廷僅給付薪資2,869,669元,勞退金及勞健保合計405,718元,合計僅3,275,387元等語,故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141,013元,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末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固約定:「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係以支出不實項目金額百分之十計算,然原告主張依溢付之金額計算,尚稱合理,是本件契約原告得主張被告康廷公司給付之金額為155,114元(計算式:141,013+141,013×10%=155,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故本件被告康廷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89,560元(734,446+155,114=889,56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 5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威陞公司、康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威陞公司、瑩諮公司、春迪公司、日揚公司、康廷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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