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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鈺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

聲請人
林月蘭
相對人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 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92,530 元為擔保金供擔保以停止97年度執字第2066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2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上開提存金中140,254 元及執行費1,122 元部分,業已經相對人收取之。茲因雙方間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上開經相對人收取後剩餘之151,154元等語,並提出花蓮府前路郵局第277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 年度訴字第260號、99年度上字第36號卷、97 年度執字第20666號卷、100年度司執字第16255號卷及98 年度存字第263號提存卷之結果,本件聲請人和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已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 號事件裁定確定終結,且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所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執行終結。並對執行後剩餘之擔保金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再次行使權利,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回執等物為證,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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