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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范坤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號

聲請人
傅仰璽
相對人
台灣和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政賢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1年度存字第128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第63號)。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已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就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強制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強制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強制執行,始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供上開擔保金而為前述假處分強制執行,嗣於108年11月5日撤回執行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裁定、擔保提存、假處分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查聲請人以109年3月18日花蓮中華路郵局存證信函15號函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109年3月20日送達,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可稽,亦認真正。

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范坤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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